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共党员,徽县****职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9********,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徽县城关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8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酒后驾驶甘K1****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徽县金旺小区前往徽县城关镇宜和家园,后周某将车辆停靠在徽州广场旁边等待朋友时(车辆未熄火),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周某进行测试,测试数值为153mg/100ml,随即将周某带到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16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测量数值,呼出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检定证书等;
2.证人侯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陕)公(汉)鉴(理化)字(2020)849号鉴定文书;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不起诉人同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被不起诉人周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周某系初犯、偶犯,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周某依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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