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张某某树、杨某某徇,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周某乙于2015年1月份开始,和周某丙龙合伙投资注册成立“普宁市汇隆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在普宁市梅塘镇远光村梅峰名庭小区铺面东起第9-11间设为办公地点。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超越经营范围,设定高利率,经常性向某甲不特定的群众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第一个月从放贷本金中先行扣除 “砍头息”、“流量费”、“登记费”、“管理费”等名义的费用,剩余钱款发放给贷款人,之后每月按合同约定收取高利率利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9年2月份开始,受周某乙雇佣在**公司负责接待客户、签订贷款协议、办理抵押手续等工作。
2019年10月21日开始至11月19日期间,周某乙、周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以车辆抵押、车辆登记证抵押等方式,先后向某乙统生、邓某甲、黄凯航、黄某某华、邓某乙坤等四十三名客户发放贷款共44次,借款金额242.4万元,其中超过36%实际年利率的累计42次,借款金额201.4万元。经揭阳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上述42笔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借款金额累计201.4万元,借款人实际到手资金共191.6826万元。至2019年11月20日,**公司被普宁市公安局查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超越经营范围,设定高利率,经常性向某甲不特定的群众发放贷款,实施高利放贷违法行为,认定非法放贷数额、放贷对象均接近规定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其归某某自愿如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法适用认某某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侦查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依法处理。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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