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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交通肇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民族 汉族 ,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号,工作单位:*****有限公司。2020年0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长龙山蓄水电站内部施工道路时,与行人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33052320200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020年5月29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丁某某符合头胸腹多发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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