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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乙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抢夺罪,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满释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22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乙醉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浙C05****小型轿车从乐清市翁街道三屿村开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海边堤坝方向。途经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海边堤坝路段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浙C9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周某乙体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周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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