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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乙交通肇事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乙驾驶浙D5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驶往诸暨市**镇方向,15时53分许,途经诸暨市三环线**支线7KM+660M**镇**村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采取措施,与同向前方同车道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乙让家属代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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