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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本市新市区********室,于2019年7月25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5时30分左右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牛肉面店内,犯罪嫌疑人吾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与他人发生争执,GX026银河警务站协警被害人李某某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犯罪嫌疑人吾某某在冲向和其发生争执的人过程中,将站在中间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吾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具有悔罪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吾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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