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莆田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莆田海警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打算购买采砂船出海采砂,便找到其远方亲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让其寻找合适的船舶,并商议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出资80万元占三分之二,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出资40万元占三分之一。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按协议出资在福清江阴码头的 “海润***”号船上向原船主严某某支付现金120万元(现挂靠在**市**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占股51%,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占股49%,实际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出资80万元、占股三分之二,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出资40万元、占股三分之一)。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吴某乙以每年15万元的价格单独租下海润***“海润***”号船。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吴某乙为获取经济利益,以船长黄某某每次出海300元,焊工吴某戊每次出海150元雇请至“海润***”号船舶,并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将原船员吴某丙、吴某丁、陈某某每次出海120元雇请至“海润***”号船舶上务工。2019年4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通知船长黄某某驾驶“海润***”号船舶前往黄瓜岛海域附近采砂。2019年4月12日19时许,“海润***”号船舶到达黄瓜岛附近海域并通过船舶自身加装的抽砂管放入海底开始非法抽砂。2019年4月12日20时许,被莆田市公安局十八列岛派出所和秀屿海监大队抓获。经福建省197地质大队测定,“海润***”号船舶涉案海砂为2295.02立方米,经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9996元。后经福建省197地质大队复核,重新估算“海润***”采砂船非法开采建筑用海砂资源量为1766.09立方米,被开采海砂价值107731.4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海警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等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否达到在十万元以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海润***”号船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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