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百货商店,住兴化市**小区**号楼**幢**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为目的,大量收购各类品牌卷烟共计38个品种297条,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 83080元,其中已销售77条,销售金额合计19105元。2019年9月19日,兴化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尚未销售的卷烟共计38个品种220条,数额合计64474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香烟。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记账本等书证。
3.证人郭某甲、邹某某、郭某乙、吴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 兴化市烟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扣押的220条香烟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