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路**号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等地,以**公司为名,通过电话、讲座等形式向公众宣传 “**”等投资项目,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参与非法募集资金4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41万元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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