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五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家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8年9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于2018年11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7日,公安部经侦局下发关于对江苏泰州胡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云端线索研判通知后,江苏省总队交泰州市经侦支队开展线索研判工作,抓获多名销售假药嫌疑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辖区涉嫌销售假药人员一名:“收货人为吴某乙”,假药收货地址为海口市龙华区**街道。该收货人实际上是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虚构的一个收货人。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第一次联系厂家购买的产品(微信名为wxid_4j26fekxflfq22,李某某1345022)是胶囊冬虫夏草 30 条(每条70元),铁盒秘鲁黑玛卡10条(每条45元),海狗人参片5条(每条45元),金威哥5条(每条45元)收款为等通知放货,总共货值是3000元;第二次联系厂家(微信名为wxid-4j26fekxflfq22,李某某1345022)购买的产品室金伟哥10条,美国玛卡10条,海狗人参片10条,仲景灵丹10条,植物伟哥10条,以上五种产品都是45元每条;虫草玛卡10条,每条54元,共计279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购进大量的假药(伟哥等产品)用于销售从中谋取利润,民警找到买家潘某某(性用品店老板)其在吴某甲处购买了六次“冬虫夏草”共计720元,并指认是吴某甲本人向其销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对从潘某某处扣押向吴某甲购买的冬虫夏草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药品按假药论处。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发生在2018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不再将此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即“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的药品列为假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违反本法等情形,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海南省药监局出具的回复函,分别说明冬虫夏草的功能和西地那非的功能,并认为其单位于2018年12月4日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出具过对扣押的冬虫夏草按假药论处的认定意见,对冬虫夏草中含西地那非是否为假药,没有作出评价和说明。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 枫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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