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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生产**,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7月,吴某丁(已起诉)在未获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广州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和平镇、胪岗镇等地陆续生产假冒香皂“舒肤佳”“玉兰油”“力士”“浪奇”等品牌香皂,通过物流的方式,以远低于正品香皂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各地。期间,2017年3月,吴某丁用吴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日用品厂”)个人独资公司,在汕头市**镇**村租赁厂房生产假冒香皂用于销售。2017年6月,吴某丁聘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担任生产组长,负责所在班组生产时操作包装机、机器设备维护、厂房清洁等,每月45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日用品厂共计生产销售假冒香皂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其中销售给重庆的吴某丙(已起诉)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100余万元,销售给山东范某某(另案处理)假冒香皂金额共计14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日用品厂厂房内共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共计82656块,出厂销售价格共计87552元。同时查获制造假冒香皂的模具、原料、包装盒等物品。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吴某丙位于南泉街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为吴某丙送货的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46200块、“舒肤佳”香皂包装盒等物品。2018年7月26日,日照港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日照港**发展有限公司码头承运的吴某丁发给范某某的假冒“舒肤佳”“浪奇”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未授权声明(**投资公司、**贸易公司)、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生产销售情况说明、结算单、进销存明细账、账册金额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马某甲、范某某、吴某戊、罗某某、蒲某某、郭某某、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谢泽平、吴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某丁、马某乙、吴某庚、吴某丙、秦某某、左某某、胡某某、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搜查、取样、提取、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抽样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参与生产环节,获取工资,不参与客户维护、财务等核心工作,不分取工厂收益,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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