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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号,住荆州市沙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5月7日,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3日、2020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枝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以来,曾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吴某乙长期滞留缅甸境内小勐拉等地联系组织毒品货源。2019年12月初,吴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给其转账用于购买毒品。后吴某甲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建设银行柜台给吴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两次一共转款45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枝江市公安局认定吴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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