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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穿青人,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纳雍公安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盗窃龙某某家电视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王某某之母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遂组织张某甲、张某乙亲属张某丙、张某丁商量,以找失主谅解为由要求张某甲、张某乙亲属出钱,其负责找失主谅解,让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能够得到从轻减轻处理。后张某甲、张某乙亲属共给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5500元人民币,吴某甲通过张某戊,赔偿了龙某某4000元人民币,王某某取得龙某某谅解,但未提及谅解张某甲、张某乙之事。最后,因王某某取得谅解而得到从轻处理,张某乙、张某甲被抓获并被判处实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退还了张某丙、张某丁共55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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