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另案处理)欲利用微信招嫖形式实施诈骗,双方约定,由吴某乙负责实施诈骗,吴某甲负责提供其使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微信号wxid-cxtot5fa69****)给吴某乙用于收取诈骗款,诈骗得款两人平分。
2018年8月15日,在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村**号的的被害人谭某某欲进行嫖娼,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的形式,添加吴某乙使用的微信(微信号wxid-jnn9zqqewu****),被骗以预先缴纳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形式,往对方提供的微信账号wxid-cxtot5fa69****分四次转账,共计人民币4976元;往对方提供的微信账号wxid-jnn9zqqewu****转账人民币2000元,诈骗得款由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分两次转账人民币750元、300元给吴某乙,剩余款项两人共同进行消费。
2019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木棠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退缴人民币7340元到儋州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的7340元,经查,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梁晓琴
检察官助理:林 莘
书 记 员:符精政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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