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宾州**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同案人黄某某、安某某、吴某乙、杨某某、韦某某(均已判刑)经过事前的共谋决定到广西隆安县及田林县实施网络诈骗,五名犯罪嫌疑人事先各自在网上购买了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话卡及QQ号码后驾驶车辆到广西隆安县及田林县附近一带使用事先购买的QQ号码冒充被害人的好友以在国外需要购买机票回国,其本人无法转账为由要求被害人将机票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另查明,2020年4月初的几天,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表示想学习网络诈骗的犯罪手法,后吴某甲伙同黄某某、安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去到广西隆安县,黄某某、安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利用带去的工具实施诈骗,吴某甲在旁边观看学习诈骗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笔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笔录;
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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