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9********,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小学肄业,货运司机,住靖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3时许,吴某乙(另案处理)想盗窃他人耕牛,遂来到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雇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所驾驶的湘******小型货车帮助运输。22时许,吴某乙电话联系吴某甲,让其开车至靖州汽车站建设银行附近接他,23时许,两人驾驶货车至靖州县**镇**村**附近,由被告人吴某乙一个人前往电站附近马路边毛某某关在牛圈内的一头水牛牵出,来到车边后用车运到县城出售。经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耕牛价值为人民币15250元。后牛被追回。
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水牛物证(照片);
2.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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