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未购置交通强制保险及未履行号牌登记,被鄱阳县交警大队**中队依法扣押。吴某甲因对处罚结果不满意,一直未接受处理。2018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吴某甲使用备用钥匙将被扣押的三轮电动车开走,并停放在其妹妹吴某乙家。
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
本院认为,吴某甲私自取回被交警部门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目的是逃避行政处罚,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未造成财产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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