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东某某林业局**林场**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东某某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家中缺烧柴取暖烧饭,2020年3月8-9日左右,吴某甲带着自家油锯到其所居住的永新村南侧河套附近伐了一些枯立木和一些风倒死亡树木,然后用油锯截成3米长的木段。2020年3月12日,吴某甲开着其儿子购买的农用车带着爬犁来到之前截好木段的地方,用爬犁将截好的3米长的木段拉到停车的位置,用油锯将3米长的木段截成长40公分的木段,然后用大斧将截好的木段劈成烧柴柈子,装到农用车的后斗上拉回家,将这些烧柴拌子堆放在其住房东侧的空地内。2020年3月13日、14日,吴某甲两次到河套附近伐了一些枯死木和风倒木并劈成柈子。2020年3月15日,吴某甲拉了一车柈子回来。3月16日,吴某甲又拉了一些烧柴柈子,在返回时被东某某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当场截获。经东某某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工程师对吴某甲盗伐林木现场及地点进行检验,现场位于永幸林场62林班41小班,共计采伐树木19株、蓄积2.2447立方米,其中枯立木9株、风倒死亡木10株。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生态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台、大斧1把、烧柴柈子约4立方米、554农用车(照片)及爬犁(照片);2.书证:东林公(森)受案字(2020)127号受案登记表、东林公(森)立字(2020)33号受案登记表、东林公(森)取保字(2020)3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东林公(森)侦(2020)13号侦破经过、东林公(森)扣字(2020)1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检验委托书,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吴某甲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吴某甲户籍证明,缴纳生态修复金收据;3.证人吴某乙证言、永幸林场收捡证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森侦大队案件来源;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东某某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6.侦查机关2020年3月18日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平面图,吴某甲指认照片、吴某甲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生态修复金获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解除对油锯1台、大斧1把、爬犁1具、烧柴柈子约4立方米的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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