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月2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坡检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撤回对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诉。同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为侵占集体土地进行盖房,纠集吴某丙(另案处理)和吴某丁、吴某戊(均在逃)等人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地处,准备将该处土地平整为其四人的新屋地。商量好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马上电话联系钩机司机黄某某驾驶钩机到**村**地处进行平整土地,并让钩机司机将**村村民小组种植在该处的一批风景树推倒毁坏。
2018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行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投案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2吴某己、梁某某、陆某某、吴某庚、关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
5实物查验记录、林业局配合清点林木证明、清点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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