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中共党员,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5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丹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吴某丙均系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村民,且吴某甲与吴某乙系父子关系。2020年7月11日晚9时许,吴某丙酒后因琐事来到本村吴某甲家找吴某甲,后双方在院内发生争吵并推搡。吴某乙见状,遂与吴某丙发生扭打并一同倒地,吴某甲即用脚多次踩踏倒地的吴某丙上半身,吴某乙被家人拉起身后,亦用脚多次踩踏吴某丙上半身等处。在吴某丙起身前往公路边时,吴某乙用头盔砸中吴某丙后背并将吴某丙推倒在地,上前用脚多次踢踩吴某丙身上。经法医鉴定,外伤致吴某丙左侧第3-6肋骨共7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吴某丙的谅解。2020年10月12日,吴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吴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造成被害人轻伤,犯罪手段一般;(2)吴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