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工友吴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九十五中学建筑工地因工活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在二人打架期间,持木方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1、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工作中偶发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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