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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米脂检刑不诉〔2023〕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2000********,*族,职高,学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3月1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3月1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14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68********,*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组,现住同上。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米脂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3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3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16日9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米脂县印斗镇吴家峁村吴某甲家纠缠吴某甲,吴某甲和其父亲吴某乙多次明确要求该二人离开但该二人仍不离开,期间李某乙用手在吴某甲的三妹吴某丙的臀部摸了一把,随后吴某甲回家拿了把菜刀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挥舞要求该二人离开,在这过程中砍伤了李某甲的右胳膊肘,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2023年01月16日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吴某甲积极配合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吴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本次“故意伤害”行为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没有其他从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吴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予以训诫。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米脂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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