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干农活时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后吴某甲用扁担将吴某乙的嘴巴、鼻子、右手手臂打伤。经鉴定,吴某乙所受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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