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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苗族,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5********,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陈某某、田某甲等人在凤凰县**镇三岔路吃宵夜,陈某某与唐某某、麻某某等人在凤凰县**镇吃宵夜。陈某某与被害人田某乙在微信、电话联系时发生争吵,田某乙表示要找陈某某,陈某某表示在**路吃宵夜等田某乙来。

当晚21时许,田某乙、唐某某、麻某某等人驾车来到**镇三岔路,田某乙走到陈某某吃宵夜的桌子旁,用手推搡陈某某,被田某甲劝住。唐某某跟着走到桌子旁,并用瓶子砸向陈某某,但未砸中。田某乙、唐某某一起殴打陈某某,坐在一旁的吴某某见状便随手拿起桌子上的酒瓶丢向田某乙,砸中田某乙的左侧口部。田某乙被砸后,追打吴某某。吴某某便离开现场。唐某某等人继续殴打陈某某,后被人劝开。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8月16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乙两枚牙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陈某某代吴某某向被害人田某乙赔偿3万元,田某乙表示谅解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以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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