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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01966********,汉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西区**村**组,现租住于新昌县**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上午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新昌县**街道**热处理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卸货工具使用问题与正在卸货的货车司机吴某乙发生争吵并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推吴某乙胸部致其摔倒,吴某乙随即捡起地上轴承套筒砸吴某甲头部、腹部,双方用拳头互殴,其中吴某甲殴打吴某乙胸腹部、头部,致其左侧第4、5肋及右侧第6-9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吴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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