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街道**组**号,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系邻居。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楼**号门口台子上,因被害人吴某乙站在其家门前而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致两人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左侧第6-11肋骨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共同证实吴某甲与吴某乙因琐事相互拉扯扭打,并致被害人撞击致6根肋骨骨折。
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共同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传唤到案。
5.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无前科,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致被害人受伤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第二,吴某甲系初犯、无前科;第三,吴某甲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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