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李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位于本市五华区沣源路**小区**幢**单元**室的住处,段某某到吴某甲家门上粘贴威胁便签,吴某甲听到响动后,携带工具追赶到楼下,与同样携带工具的段某某扭打,吴某乙随即由家中追赶到现场,持西瓜刀挥砍段某某,直到保安报警后分开。过程中,段某某使用自制钢筋锥捅刺吴某甲胸部,吴某甲使用胶质锤击打段某某面部,吴某乙持西瓜刀挥砍段某某,经鉴定,段某某头皮创口伤情为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甲肋骨骨折、胸腔气血,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乙左前臂、左足皮肤裂伤,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当天段某某有过错在先,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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