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孟某甲与吴某乙因在从江县**中学碰撞发生矛盾。2019年9月15日,孟某甲邀约蒙某某等人将吴某乙带到**镇**村路口的山坡处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吴某乙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同村的吴某丙,吴某丙将吴某乙被打的事情告诉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哥哥),吴某甲叫吴某丁等人到**中学找打其弟弟的人,后在**中学食堂后遇到孟某甲、蒙某某等人。吴某甲与吴某丁对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蒙某某椎骨骨折。经贵州省从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经传唤,吴某甲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
2019年10月26日,吴某甲家属赔偿蒙某某16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孟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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