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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胞弟吴某丙悄悄地进到其堂哥吴某乙的家中,将一个金手镯偷走。当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知道吴某丙在被害人吴某乙家偷得一个金手镯的事情后,经二人商量,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将偷得的金手镯拿到岑某某舞水街道新兴大道地标广场“中国珠宝”金银首饰店内出售,得赃款10604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经鉴定,吴某乙被偷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602元。

被害人吴某乙发现金手镯被盗后,遂询问吴某甲,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吴某乙将吴某丙、吴某甲带至岑某某公安局报案。吴某丙、吴某甲的亲属赔偿了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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