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住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该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1时5许,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乘坐严某某所驾驶的湘******小车从娄底市娄某某的**南门进入小区,因该车未办理小区门禁卡,被保安禁止入内,李某甲下车与保安沟通,未果,表示要将车停在小区门口,恰巧被正在小区南门口等人的任小区开发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聂某某(不起诉)看到,双方因该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即被旁边的保安及业主劝开,然后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大科派出所处警进行处理,期间,李某甲和聂某某双方均受了不同程度的皮外伤,其中,李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聂某某的伤情则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12时许,梁某某(提起公诉)在**保安处得知聂某某被人殴打一事,于是联系了肖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均提起公诉)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廖某某(不起诉)等人,决定去把对方打一顿帮聂某某报仇。梁某某等人在14时许全部赶到了大科派出所附近,梁某某、肖某某在派出所门口等候聂某某。15时许,聂某某因对中午在**南门口发生的纠纷不服,随后带领公司股东李某丙、贺某某、张某某以及保安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去大科派出所找被害人严某某等人讨要说法。在大科派出所门口与梁某某、肖某某碰面后,聂某某进入了派出所院内,看到严某某正坐在派出所户籍大厅门口的台阶上,便上前指着严某某说:“就是你上午打了我”,并动手打了严某某,紧跟其后的梁某某用手里的手机对着严某某的头部砸去,随即聂某某和肖某某紧跟着对严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聂某某边打边放言“要打死你这个狗崽子”等话语。被旁边的人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拉开后,双方仍然对骂不休。梁某某通过肖某某的手机联系了事先喊过来的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某、廖某某等人,告知已在派出所动手打架,要吴某乙等人快点去。吴某乙接到电话后立即与吴某丙、吴某甲、廖某乙赶到了大科派出所院内,四人当场对当时站在台阶上的严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严某某打倒在地之后又用脚踩,然后分散逃跑。吴某乙、聂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稍后肖某某亦被抓获。梁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在逃离现场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严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严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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