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已判刑)在珠海市唐家**酒店门口经营烧烤档,因与旁边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烧烤档争生意产生矛盾,便伙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均己判刑)、“阿九”(另案处理)等人蓄意滋事,期间,由“阿九”先持酒瓶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谢某某等人持铁管等物殴打在杨某某的烧烤档里吃烧烤的顾客娄某甲、娄某乙、康某某、邓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多处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康某某头顶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厘米,所受损伤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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