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是东莞市东坑镇**园内的**农庄的实际所有人,其两年内四次在其自己农庄的卡拉OK房里容留其女友吴某丙,司机黄某某通过饮用混有毒品“K粉”及“开心水”的酒水的方式吸食毒品。
1、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9月下旬,在其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园内的**农庄卡拉OK房间内容留女友吴某丙、司机黄某某一起饮用混有毒品“K粉”及“开心水”的酒水。
2、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左右一日,在其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园内的**农庄卡拉OK房间内容留女友吴某丙、司机黄某某一起饮用混有毒品“K粉”及“开心水”的酒水。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左右一日,在其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园内的**农庄卡拉OK房间内容留女友吴某丙、司机黄某某一起饮用混有毒品“K粉”及“开心水”的酒水。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在其东莞市东坑镇**园内的**农庄卡拉OK房间内容留女友吴某丙、司机黄某某一起饮用混有毒品“K粉”及“开心水”的酒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尿液(毒品类)检测,证人吴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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