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5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城丽都小区门口辱骂他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吴某甲带至红星派出所留置室醒酒并通知其家属。当日16时30分许,吴某甲之子吴某乙来接其回家时,在办案区门口,吴某甲突然用手掌向民警郭某某面部挥去,郭某某脸部被打。吴某乙及其他在场民警随即将嫌疑人吴某甲控制。案发后,吴某甲认罪悔罪且已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嫌妨害公务罪。吴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吴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甲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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