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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丽乔车场打更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8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31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6日20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共和派出所民警姜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第四十三中学东墙与铁西共荣街57栋之间的丽乔车场内着警服执行公务,姜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表明身份后要求其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吴某甲拒不配合,辱骂并用拳头将姜某某的眼眶及面部打伤,后其被民警及群众扭送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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