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99********,汉族,武汉**学院本科在读生。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得知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张150至200元的价格收购信用卡和电话卡,为从中牟利,吴某甲遂以自行办理信用卡、找他人无偿办理或代收信用卡赚取差价的方式,非法向张某某出售信用卡。
期间,吴某甲找到吴某乙、曹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四人,以无偿办理和代收信用卡赚钱差价的方式获取了10张信用卡,后吴某甲将持有他人的10张信用卡和自己的4张信用卡全部出售给张某某,吴某甲从中获利2500元。
2020年5月2日,吴某甲主动到兴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
以上事实有银行开户信息、证人证言、手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主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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