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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高新区**街道**村**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3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在2013年村主任换届选举前夕,张久村村民王某某到高新区纪检部门上访控告张某某侵吞集体资产,给张某某连任村主任造成了不利影响。为杀一儆百,张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于某某带人报复王某某,并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于某某(已判决)去王某某家认门。后于某某通过孙某丙找到田某某,田某某又找到杨某某,于某某购买斧头、镐把及口罩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1月20日7时,带领多人蒙面进入张久村王某某的家中,将王某某右腿打折。作案后,吴某甲找到于某某给其2000元作为作案“经费”予以补偿。2013年5月17日,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右小腿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2017年5月,张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前述工程项目征地期间,合谋通过建设大棚、抢植作物骗取补偿款。并由张某某、孙某甲(时任张久村六社社长)借故拖延协助征收单位进场踏查时间。由李某甲雇佣他人在待征收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由孙某甲联系购买“无根”榛子、红豆杉苗木后,再由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乙、孙某乙在待征收土地上种植。通过上述地上附着物骗取补偿款631,827元(钢结构大棚4731.53平方米,补偿款320,247元;“无根”榛子6713株,补偿款67,130元;红豆杉24445株,补偿款244,450元。李某甲和张某某是连桥的关系,李某甲利用这层关系,于2017年5月份,明知道国家重点工程500千伏输变电项目开始施工的情况下,找到张某某想在自家地里抢种植物骗取补偿款,张某某告诉李某甲放心的整,李某甲就和爱人吴某乙、小姨子吴某丙、连桥孙某甲共同商量抢种骗取补偿款事后由李某甲雇佣他人在待征收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由孙某甲联系购买“无根”榛子、红豆杉苗木后,再由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待征收土地上种植。通过上述地上附着物骗取补偿款631827元。李某甲抢种后和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事后,张某某向李某甲要10万元好处费。补偿款下来后张某某已经外逃,吴某甲得知补偿款下来,打电话给李某甲和吴某乙索要张某某帮他们办事的10万元好处费。李某甲、吴某乙在自己家中家将10万元诈骗所得款给了吴某甲。

3、吴某甲在张某某指使下参与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等违法犯罪活动,系张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是否存在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是否明知李某甲、吴某乙给其的10万元钱款来源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以及其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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