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邸**号,住户籍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0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北街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现场查处。2020年9月2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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