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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郴州市**管理科。出生地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郴州市北湖区**路街道**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路段执勤时,查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的湘L0****号小型轿车。经现场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经鉴定:吴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25.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16号;5.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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