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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竹山县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站养护工,工勤技能岗位技师二级。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住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鄂C****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擂鼓镇姜西村李某某送礼,期间在李某某吃午饭并饮用白酒。14时30分许,吴某甲酒后驾驶车辆由竹山县擂鼓镇碾盘村往护驾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护姜路5KM+500M处(竹山县擂鼓镇护驾村4组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至坎下,造成吴某甲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同事发现并报警,经现场勘查,吴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6mg/100mL。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饮酒后驾驶车辆上乡村道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但未造成其它损害后果,仅致本人受伤。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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