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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00000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贵HQ****轻型普通货车沿口草线由黎平县洪州镇往德顺乡方向行驶,22时30时许,车辆行驶至口草线35公里200米处(小地名:洪州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依法抽取吴某甲血液送检,经鉴定,吴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甲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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