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屏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丙等人在其位于锦屏县**镇**村**组的家中吃饭时饮酒,酒后在家中休息。7月23日9时许,吴某甲驾驶贵H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镇**桥往**小区方向行驶,9时08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70km+40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22mg/100ml。2020年7月30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2mg/100ml。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案发时持有E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9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吴某甲作出罚款49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9月28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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