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81********,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贺州市八步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乙黄洞乡往大宁镇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5时59分,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往大宁镇方向国道203线647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宴某某驾驶的粤CDB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某甲和吴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某甲与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94.64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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