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1********,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镇**村**组,系从江县**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梁某某驾车到**乡吴某丙家中吃饭、喝酒,14时许,吴某甲又到杨某某家中吃饭喝酒。16时许,梁某某因为上班离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梁某某的贵HW****号小型轿车内休息,因天气炎热,吴某甲欲到县城找宾馆开房休息,便驾驶贵HW****号小型轿车由**乡**村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16时33分许,当行驶至**加油站路段(**线237公里500米)时,被从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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