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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7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7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自家吃午饭喝了酒后,骑摩托车去岔口镇街上换煤气。途径歙县周家村至板壁屋线7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用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民警依法将吴某甲带到歙县岔口镇卫生院抽取血样保存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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