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7********,苗族,务工农民,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0时09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持B2类驾驶证,驾驶贵C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办东升大道世纪新城小区出发,沿凤鹿线往镇南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凤鹿线80KM+900M(小地名:木家园隧道)处时,被在该路段防控疫情的工作人员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随后报案。经现场对吴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8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吴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吴某乙、吴某丙的证人证言;3.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本次作案系初犯,平时表现也较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96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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