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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2日13时27分许,吴某甲无证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注册的号牌“嘉陵”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王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从富民县曹溪哨村出发,驶往富民县者北街,行驶至京昆线k3325+60m处左转弯驶入者北街过程中,与汪某某驾驶云******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头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至被害人王某某重伤二级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查询函及回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凭条、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顾某某、吴某乙、段某某、蔡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并属于老年人的过失犯罪、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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