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田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闽******东威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吴某乙(系吴某甲姐姐),沿国道356线公路由大田城关往吴山镇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56分许,行驶至大田县国道356线219KM+990M(吴山镇梓溪村)的左转弯上坡干燥水泥路面路段时,将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靠左侧车道行驶,适遇林某某驾驶闽******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己道内相向驶来,临近时,因双方未及时避让,致摩托车车头与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相碰,造成吴某甲受伤、吴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吴某甲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吴某甲酒精含量的检测值为:0mg/100ml。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除事故中造成林某某所驾驶的闽******轻型货车前左照灯损坏与吴某甲所驾驶的闽******二轮摩托车事故中造成前部灯光及信号装置损坏外,事故时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安全状况均符合要求。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