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5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浙DG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镇出发驶往**集镇方向。15时15分许,途经本市***地方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驶离路面与右侧路外里程碑、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内乘坐人即其女儿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朋友吴某丙右粉碎性股骨远端骨折(髁间髁上)、肋骨多处骨折右侧1-8肋与左侧第2、3、6肋骨骨折等,以及车辆、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符合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吴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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