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5时50分许,吴某甲驾驶陕******轻型栏板货车沿G240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街镇**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彭某某撞倒,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当场拨打120及122报警电话,后随办案交警到岳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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