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41993********,汉族,**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96********,汉族,**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某、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以吴某乙(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设立福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网络放贷活动,同时采取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行催收贷款。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为确立巩固地位,获取非法利益,以总公司为统领发展了下属多支团队实施具体犯罪。吴某乙等为首作为总公司的组织领导者,张某某(已判决)作为福建龙腾肆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属金时创投团队的组织实施者,曾某某、江某某(已判决)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某等人作为骨干成员负责网络放贷审核及催收工作,李某某等人作为骨干成员负责财务放贷催收工作,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为骨干成员负责公司人事管理。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由审核员从中介等处获取被害人信息进行核实筛选,收集被害人通讯录等信息,后将被害人名单转交给负责财务工作人员。财务工作人员通过数字合同、借贷宝等网络借贷平台,骗取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虚假的借款利息、逾期后果、借款金额等内容,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走账。在被害人借款逾期后,通过电话、短信“轰炸”、群发被害人借款信息等方式给被害人及被害人通讯录联系人,对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和逾期费。期间,金时创投团队涉及借贷人员200余名,放贷金额人民币120万余元,至案发时收回金额人民币83万余元。其中遭受滋扰威胁的被害人有吴某丙、蒋某甲、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等50名左右,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3.7万余元,未遂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
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5月15日开始工作,团队既遂金额人民币1.941万,未遂金额人民币5.45万,被不起诉人石某某5月14日开始工作,团队既遂金额人民币2.061万,未遂金额人民币5.63万,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全程参与,团队既遂金额人民币3.7834万元,未遂金额人民币6.8276万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某、韩某某于2018年6月1日下午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被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硬盘;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工作汇报表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陆某某、蒋某乙、刘某某、郑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瞿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韩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伙伴云表格、贾某某死前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某、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认罪认罚,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石某某、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石某某、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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